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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文字版权代理收费的标准
《计算机软件东莞版权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版权局认定的的软件登记机构,负责全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具体工作。著作权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可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登记大厅现场办理,也可使用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邮寄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流程如下:
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文件——缴纳申请费——登记机构受理申请——补正申请文件(非必须程序)——取得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软件的鉴别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人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一份。另外,在登记大厅现场办理的,还需出示办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其中,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有两种交存方式:(一)一般交存:源程序和文档应提交前、后各连续30页,不足60页的,应当全部提交;(二)例外交存:可以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之一提交软件的鉴别材料。具体提交方式如下:
1.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2.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3.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可参照上述方式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在源程序和文档页眉上标注了所申请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应当与申请表中相应内容完全一致,右上角应标注页码,源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最后一页应是程序的结束页,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有图除外。
申请人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主要证明文件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缴纳申请费通知书起15个工作日内缴纳申请费,逾期未交费的,视为撤回申请。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标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为200元/件次。该项目费用只限于程序及其一种文档的登记,如申请登记多种文档,每增加一种文档,增收80元。
例外交存手续费320元/件次。根据《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文件存在缺陷的,申请人或代理人应自发出补正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补正仍不符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人。
著作权继承是指在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可以指定继承人继承该作品的著作权,那么,著作权继承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哪些?
一、著作权,可继承的,只限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一规定表明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融会贯通亡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可以由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一样,在公民死亡后,即成为公民个人遗产的组成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二、著作权在继承时一般不宜分割。
著作权与一般财产权有很大区别,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可分。如一部稿子只有通过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的行使,才会得到稿酬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遗产继承时,不宜进行分割。如继承人为两人或数人,继承著作权时,可以采用折价、共有、给予补偿等方式处理。
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一般不能继承。
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利或义务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得侵犯,其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在作者死后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项消极权能,并不是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带来什么积极利益,所以说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著作人身权能不存在继承问题。
四、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五、继承人一般不能继承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但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六、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更改其在作品上的署名。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亦不得行使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卖盗版书侵权吗?
侵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发行权”,所谓发行权,指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转移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售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的图书,属于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为。
虽然卖盗版书侵权,但是还是有人在卖,而且相对正版图书要便宜很多,我买盗版书回来进行阅读侵权吗?
不侵权。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人有“阅读权”,所以,无论阅读什么样的图书都是不侵权的。
书看过了,如果转售是不是还要取得作者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
不是的,如果是正版图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的,书籍在市场上流通不需要再次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被称作“发行权一次用尽”,著作权人已经通过许可获得了该获得的利益,再次出售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
如果是盗版图书,虽然阅读不侵权,但本身在市场上流通就属于侵权商品,二手转卖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哈利·波特》小说可谓广为人知,其版权人一直在积极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动。例如,若干年前,据英国媒体报道,印度东北部城市加尔各答为迎接印度教“杜尔加女神节”,仿照《哈利·波特》电影中的霍格沃茨魔法学校场景搭建了一组魔法城堡景观,《哈利·波特》在印度的出版商遂向印度新德里最高法院提起诉讼。
有专家指出,该活动组织方仿造“魔法学校”是出于商业用途,且仿造的“魔法学校”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没有获得华纳兄弟电影公司与小说作者J·K·罗琳的授权,涉嫌侵犯著作权。那么,如果类似情形发生在我国,即模仿前述电影中的形象建筑楼房,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并不需要重现同样的物质载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虽然作品的存在和传播要依赖于物质载体,但是著作权本身却是一种无体的存在,著作权和作品载体本身可以相互分离,并不会因为电影胶带或者砖瓦水泥而有所不同。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对于电影画面和实物城堡来说,二者尺寸比例悬殊,即使有所参照也要付出大量的心血和技艺,难道这样的“转化创作”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吗?答案是否定的。
原因在于,如果在他人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劳动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过于近似,以至于缺乏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这种劳动成果就只能被称为原作品的“复制件”,相关的劳动过程也只能称为“复制”行为而非“创作”行为。实践中,很多人对作品与载体的关系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即作品的载体一旦转换形式,则作品的类型也会发生变化。例如,有人认为,一旦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制在录像带上,则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会变为“录音录像制品”;又如,有人认为,一旦将口述作品记录在纸张上,就会转变为“文字作品”。
事实上,上述看法都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作品的类型本身不会因为载体的变化而变化。以口述作品为例,其特点就在于其作品产生之初往往是基于现场即时性的发挥,一旦被载体记录下来,虽然会形成书面文件或录音,但本质上无论是文字形态还是录音形态,承载的仍然是口述作品本身。对于一些作品,如美术作品而言,其载体区分为原件和复制件,并且原件和复制件价值差别巨大。这是因为,很多美术作品如油画的创作具有一次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个性通过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作品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件。美术作品原件因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在物的唯一性上不能为任何形式的复制品所替代。
因此,原件和复制件价值差别巨大。但是,必须看到,美术作品原件作为物而言具有唯一性和高价值性,这是从物权角度来说,但是,从著作权角度来看,原件和复制件在承载作品表达方面并无本质不同,因为从表现作者的创作内容来看,复制件发挥了与作品原件同样的功能。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问题:通过获赠或者购买合法取得他人作品原件所有权后,所有人可以修改、毁损吗?笔者认为,通过获赠或者购买合法取得他人作品原件后,获赠者或者购买者从物权意义上取得了原件的所有权,所以在私人环境下,如自己家里,对相关作品原件进行修改、毁损,属于对所有物行使所有权,并不涉嫌侵权。但是,一旦将这种行为在公开环境进行,例如当众将修改、毁损的油画原件展览示众,就会在著作权层面涉嫌侵害了作者的声誉和作品的形象,作者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上关于“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的规定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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