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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如何选?
版权登记范围
版权登记涉及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录像作品、工程和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版权登记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版权登记: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版权登记委托流程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或单位申请),或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申请);
2、提供申请版权登记的作品样一式两份及版权登记确认书;
3、签订委托合同,交纳申请注册费用(官费及代理费);在《版权代理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中盖章,不必填写。
申请版权登记的意义
自然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东莞著作权登记有如下好处:
1、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2、有利于作品、软件的许可、转让,有利于作品、软件的传播和经济价值的实现;
3、个人自我价值的体现,企业创新实力的表现。
常规的版权登记服务是委托代理形式,机构受著作权人委托到版权局提交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另一种是部分登记机构说的可信时间按戳确权,这种认证方式获得的著作权证明并不是国家下发的证书,那么版权登记服务机构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确权有用吗?
首先来说国家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的东莞著作权登记是正规流程的登记方式,取得的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法律参考依据。可信时间戳确权分为自建时间戳和可信时间戳,两种时间戳的法律效力也不想同。大部分的机构提供的都是可信时间戳,因为在诉讼案件中,自建时间戳的法律效力需要附上公证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因为自建时间戳的时间可以通过更改时间戳设备进行重新签发确权。一般可信时间戳是由法定时间机构授权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时间的权威性和可靠性,所以可信时间戳不需要进行公正。目前实际案件中,时间戳的取证有以下三种:1、当事人截图、拍摄、录像等,上传到时间戳服务中心;2、时间戳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取证;3、当事人线上提交时间戳数据,服务中心进行取证。
在司法案件中时间戳有被采纳的案例,但是大多数的时间戳都收到质疑。对于版权登记服务机构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的质疑;对时间戳技术层面改动性的质疑;对时间戳登记流程规范性的质疑。这三方面的质疑都影响着时间戳的实际法律效益。对于关注版权登记证书和时间戳效力的企业和个人,小编建议,在时间和材料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选择版权登记的常规流程方式进行,
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版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比时间戳法律效力高。
第二,在实际案件中,版权登记证书的取证流程比较规范简单。
第三,现在提供时间戳登记服务的机构不需要特定的资质,在确权过程中容易被误导。
现在大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同时,市场上的版权登记服务、商标注册服务、专利申请服务等相关项目也越来越多。企业在选择登记服务机构时,建议充分了解相关资质和项目知识,避免事倍功半。
著作权和邻接权有什么关系,有什么区别著作权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从狭义上讲,著作权指作者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广义而言,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作品以外的物品享有一系列专有权。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不同的主题。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造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系统作者、广播电视机构,除表演者外,几乎都是法人。
2.不同的保护对象。著作权受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传播者加工的作品。前者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工作,而后者主要体现了传播者的创造性工作。
3.不同的内容。著作权主要指作者发表和签署作品的个人权利,以及复制和发行作品的财产权;邻接权主要包括出版者对其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机构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
4.保护的前提是不同的。只要作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生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邻接权的获得必须基于2人以上的授权和作品的再利用。“著作权”与作品邻接权有什么区别?
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工程范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按照著作权法享受著作权待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在国或惯常居住国与中国签署的协议或他们加入的国际条约,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首次发表的,按照著作权法享受著作权待遇。未同中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出版,或在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出版。解释:本文是关于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本文采用国际惯例,即运用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理原则来确定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国籍原则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权利。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国籍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无论作品是否发表,均可享有著作权2的法定权利,即作品的著作权2按照本法规定的标准受到保护。“出版”这一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少数民族作者的保护是以作品完成与否为基础的。根据本法第十条,“出版”是指以任何方式(包括口头阅读和演唱)将作品公开。
15世纪的欧洲,印刷术的普及带来了复制成本的降低,这一方面催生了印刷产业,另一方面也为思想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从而对当时欧洲统治者和教会控制思想的能力构成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若能够防止未经授权的印刷行为,则既能够迎合出版商维护商业利益的诉求,也有助于统治者控制异端思想的传播,进而维护自身统治的正当性。最早的著作权制度就是这样诞生的。可见,早期的著作权本质是一种由统治者颁发的印刷出版特权,而不是赋予智力创作者的私权保护。这种由封建君主或者地方政府赋予印刷出版商印刷作品的垄断权利的制度,在欧洲一直持续到17世纪末期。
《安娜女王法》著作权从垄断特权到私权的转变,是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709年,《安娜女王法》在英国下议院获得通过,该法第一次确认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并确立了作者在著作权法上的主体地位。《安娜女王法》废除了印刷特许制度,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开始显现,该法也因此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作者权法》1793年,法国颁布了《作者权法》,这部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仅承认作者对作品的财产权,还承认作者对其作品的人身权。这一立法例也对后来的著作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到目前为止,世界著作权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立法例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立法例,后者以保护作者财产权利为核心,前者比后者更为强调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
著作权国际保护19世纪后期,伴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速,国与国之间在科技文化方面的交流日益增多。而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在一国疆域之外的作品传播行为。此时的著作权制度已无法适应市场国际化的需求,著作权国际保护势在必行。起初,一些国家通过在国内法中规定互惠条款,突破著作权保护的地域限制。后来,一些国家开始签订涉及著作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再后来,双边协定又逐渐发展为多边协定,其主要代表为1886年缔结的《伯尔尼公约》,1952年缔结的《世界版权公约》以及1994年生效的《TRIPs协定》。
如今,著作权国际保护已经进人后“TRIPs”时代,以《美墨加贸易协定》(USMCA)、《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和《日欧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为代表的双边、复边贸易机制进一步提升了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标准。著作权发展方向除与贸易的结合日益紧密之外,著作权制度也随技术变革而不断与时俱进。一方面,新技术革命催生了有声书籍、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等新作品类型,这些作品相继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一方面,放映、广播、网络等技术的发展也催生了扩大著作财产权范围的需求。与此同时,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还体现出保护期延长、形式要件放宽、执法标准提高等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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